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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公开
唐山市路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25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5-12-25 | 浏览次数:
| 唐山市路北区城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协调股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 1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发布时间2005年3月23日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及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发布时间2005年3月23日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发布时间2005年3月23日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发布时间2005年3月23日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发布时间2005年3月23日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时间:2003年10月10日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时间:2003年10月10日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时间:2003年10月10日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9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4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5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 |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0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9日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1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2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3 | 对未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4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9日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5 | 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招标承担的处罚 |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发布时间:2010年10月8日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6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7 | 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未未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8 | 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未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9 | 对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处罚 |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发布时间:2010年10月8日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0 |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接收,交付使用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1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2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3 | 对驾驶超重、超高、超长机动车辆以及履带车擅自通行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4 | 对擅自利用城市桥涵铺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5 | 对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6 | 对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7 | 对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的,未顶进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分段开挖的处罚 |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发布时间:2010年10月8日 承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8 | 对纵向挖掘城市道路未分段进行,或未控制在二百米以内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9 | 对施工现场未围栏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0 | 对机具、物料以及弃土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1 | 对凡是危及地下设施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的,未立即停止作业,通知该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经妥善处理后再行作业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2 | 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3 | 对占压、填埋排水、防洪设施 |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发布时间:2010年10月8日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4 | 对向排水、防洪设施及起调洪作用的蓄水池塘内倾倒垃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5 | 对在排水、防洪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6 | 对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7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时间:2007年4月28日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8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时间:2007年4月28日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9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时间:2007年4月28日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0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时间:2007年4月28日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1 |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发布时间:2013年7月25日 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2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发布时间:2008年11月28日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3 | 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处罚 | 《唐山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8日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相关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相关协议;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相关协议。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4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处罚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5 | 对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的处罚 |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6 |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的处罚 |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7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九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8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9 |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0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1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2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四第三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3 |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涉及市管工程现场作业的由市城管局行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第二十七条、《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4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5 |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6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7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9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一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1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2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3 | 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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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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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对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后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6 | 对城市生活垃圾及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后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河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7 |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8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9 | 对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挖掘道路)许可后的监督检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0 | 对已建成运行的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第三十二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1 | 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五条;《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五条。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2 | 对城市树木移植或砍伐审批后的监管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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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4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 |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