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路北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9-12-31 |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提高其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家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唐山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路北区城乡居民户籍,且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涉核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使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区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重点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为在特困企业工作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统一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会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帮助其他优抚对象参加相应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预算,报区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卫生部门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九条 财政部门合理安排重点优抚对象参保、救助、补助资金,将重点优抚对象“参保参合”资金和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医疗保障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在区财政局设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专户,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区财政预算资金、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资金。设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支出账户,用于支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救助款。
第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区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章 参保参合程序
第十二条 将所有重点优抚对象纳入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障范围。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城镇户籍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按照单位缴纳与个人缴纳相结合、重点保障与政府扶助相结合的原则,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全员参保。
(一)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办理参保手续。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助支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于每年12月底前向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路北区特困企业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减免审批表”,经区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由区财政资金解决。
(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保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城镇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资金由政府补助支出;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先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再统一由政府补助资金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按其所入医疗保险的规定,到公办定点医院就诊。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定点药店为唐人医药、冀东医药、人民大药房、协和医药。
第十五条 与各级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加强协调,实现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探索推行重点优抚对象参保、参合医疗费报销(补偿)、政府医疗补助和医疗费减免“一站式”即时结算。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含外地)医疗机构就诊的,按本人参加的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3日内补办转院手续。优抚对象应及时将转院信息报区民政局。
第六章 门诊保障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费用按规定给予实报实销。
第十八条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涉核退役人员享受门诊医疗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每人每年补助标准是:
(一)1945年9月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1800元;
(二)烈士遗属和1945年9月至1954年10月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1200元;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1954年11月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840元;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参战退役人员、涉核退役人员480元。
第七章 住院保障
第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对符合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享受政府医疗补助。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重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非常规治疗用药由优抚对象个人承担,政府不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救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后,享受政府全额医疗补助。
第二十二条 其他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住院费用经社会保障机构报销(补偿)后,对符合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享受政府医疗补助,具体标准为:
(一)1945年9月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90%;
(二)烈士遗属和1945年9月至1954年10月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80%;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1954年11月以后入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65%;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参战退役人员、涉核退役人员50%。
第二十三条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病复发的和原8023部队退役军人被确认为“不排除核辐射致病”的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因治疗“不排除核辐射致病”的病种发生的医疗费全额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参合的重点优抚对象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交所在街道办事处,各街道办事处于3日内上报到区民政局,区民政局于每月30日前报区财政局审核,区财政局于次月18日前将审核结果通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于次月20日前将应拨付个人部分费用打入个人银行账户。
第八章 其他情况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 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患严重慢性病,年门诊药费较高且家庭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街审核、区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患有大病病种,其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家庭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街审核、区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适当补助。救助金额每人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七条 所患病种不在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内及因特殊情况本人当年未参保参合的其他优抚对象,住院医药费数额较大(享受低保的优抚对象2000元以上、其他优抚对象5000元以上)且家庭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街审核、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帮助提供或出具虚假诊断、票据、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等手段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经相关部门查实的,由区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大额门诊住院费用年底由区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套取医疗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就医不予补助情况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会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