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唐山市路北区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发布日期:2012-11-15 | 浏览次数: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唐山市路北区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12]25号
各街道办事处、果园乡政府,区直各部门:
《唐山市路北区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已经审批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4日
唐山市路北区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依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区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通过、公布、备案、效果评估、清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区政府及其办公室、乡政府、区政府工作部门;其他各类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区政府及其办公室、乡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指组织起草、审查、通过并以其名义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不等同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科室或者机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计算。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未规定有效期的视为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注明“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届满,制定机关经效果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订后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制定程序。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工作部门、机构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业务科室、机构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科室或者机构,以下称“起草单位”。
起草规范性文件完成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标注“(草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及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过程中发送、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标注“(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组织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组织关系密切的,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组织意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有关专家意见: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发布公告的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征求意见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公告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7日。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至少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政府重大投资项目;
(二)重大公共基础设施;
(三)公用事业价格调整;
(四)企业改制;
(五)土地征用;
(六)房屋拆迁;
(七)环境保护;
(八)教育医疗;
(九)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十)其他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确定。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审议或者审批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本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审议或者审批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本部门法制机构申请合法性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审议或者审批通过后,制定机关应当向区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合法性审查。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统一进行登记、编号。
第十七条 申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法性审查申请;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有关材料;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不需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说明;
(六)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涉及的社会领域管理现状、制定的必要性及实施的可行性、拟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起草过程、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八条 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法性审查的,经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单位。
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条 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出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全面参考各方意见,经评估认定无社会稳定风险及廉政风险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经评估认定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廉政风险很大的,提出不予制定的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经评估认定有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廉政风险的,提出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非主要内容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经评估认定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廉政风险较小,且取消相关内容不影响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修改后重新报送的审查意见;
(五)规范性文件语言不规范、存在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后重新报送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
起草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应当严格执行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四章 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批通过,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批通过。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提交审议或者审批,并做起草说明;部门规范性文草案由起草单位向部门办公会议或者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提交审议或者审批,并做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除应包括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包括合法性审查意见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议或者审批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即行通过,也可以提出修改、暂缓制定或者不予制定的意见。
经审议或者审批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即为该规范性文件的确定文本;经审议或者审批通过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合法后,即为该规范性文件的确定文本。
经审议或者审批提出修改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标注“(草案修改稿)”。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应当重新报送合法性审查后再次提交审议或者审批。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制定机关的名义印发,同时在区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章 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乡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本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复核。
第七章 效果评估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适时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施行后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科室或者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效果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效果评估后,应当形成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达成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
(三)继续施行、修订或者废止意见。
制定机关根据效果评估报告确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施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八章 清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按照其有效性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科室或者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应当更新规范性文件目录并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目录包括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拟修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对拟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修订完成期限并注明逾期应予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废止。
第九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乡政府、区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不定期抽查乡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
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针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复查申请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针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复查申请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收到复查申请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乡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请区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七条 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收到审查申请但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
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