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询调查
关于《唐山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4-07 | 浏览次数:
为了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传承和展示唐山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按照唐山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局会同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起草了《唐山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唐山市西山道7号唐山市司法局(邮政编码:063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gongkai@126.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
唐山市司法局 唐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0年3月13日
唐山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展示唐山工业文明,传承唐山中国近代工业摇篮的历史荣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自1878年开平矿务局成立以来,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科技价值、艺术价值和社会价值,并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遗产和非物质遗产。物质遗产包括作坊、车间、厂房、管理和科研场所、矿区等生产储运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生活设施和生产工具、机器设备、产品、档案等;非物质遗产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高质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应当建立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认定等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和企业开展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文化广电旅游、财政、公安、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建、科技、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出版物、展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和渠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通过刊播工业遗产保护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意识。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组织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破坏、损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工业、文物、历史、文化、旅游、科技、城乡规划、建筑、国土资源、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保护、利用等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 工业遗产调查和申报认定由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项目调查和推荐申报工作。
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调查和社会推荐基础上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并经工业遗产保护联席会议通过,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文化遗存,且保护和利用工作基础良好的,可以确定为工业遗产:
(一)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同一时期在本市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的;
(三)与重要工业发展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的,在本市具有较高影响力的;
(四)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五)反映本市特色产业发展历史,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对本市城市空间形态的演变产生重大影响的;承载民族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六)具有重要价值的企业和职工档案资料(包括文字、图片、图纸、影像、录音等实物资料);
(七)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
文化等;
(八)其他有较高价值的工业遗存。
对于体现唐山工业特色的煤矿、水泥、陶瓷类工业遗产可适当降低认定标准;震后保留下来的原始工业遗存可直接认定为工业遗产。
第十四条 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有重要保护价值而且尚未确定为工业遗产的工业文化遗存,经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先予保护措施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为工业遗产的认定。不予认定为工业遗产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的,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解除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防护加固、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工业遗产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就保护责任有书面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立标志,内容包括遗产的名称、标识、认定机构名称、认定时间和相关说明。工业遗产标识由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八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遗产档案,记录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收藏相关资料并存档。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工业遗产档案数据库,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者由专人监测遗产的保存状况,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持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
工业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出现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恢复,核心物项如有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有关情况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调整按照原申请程序提出。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并无法修复,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公布程序将其从工业遗产名单中移除,遗产所有权人及有关方面不得继续使用“唐山市工业遗产”字样和相关标志、标识。
第二十一条 工业遗产的利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科学决策,保持整体风貌,传承工业文化。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工业遗产的宣传报道和传播推广,综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高科技手段,开展工业文艺作品创作、展览、科普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弘扬工匠精神、劳模精神和企业家精神,促进工业文化繁荣发展。
第二十三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依托工业遗产建设工业博物馆,发掘整理各类遗存,完善工业博物馆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和教育功能。
第二十四条 支持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工业旅游项目,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打造具有地域和行业特色的工业旅游线路。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建设工业文化产业园区、特色小镇(街区)、创新创业基地等,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强化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学术研究,开展专业培训及国内外交流合作,培育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发展,提升工业遗产保护利用水平和能力,扩大社会影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市中心区工业用地依法变更为商业用地。支持市中心区工业企业利用厂房、库房发展商业服务业、新兴产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对于符合支持条件的保护利用项目,从市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对保护利用项目中的公益性、公共性服务平台建设与服务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非物质工业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工业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职能单位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业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三)其他有损工业遗产保护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依法履行日常维护管理、监测,建立档案等保护责任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业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将其从工业遗产名单中移除。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且无法修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业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被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